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KSDM-113-簡-3055-2024111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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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維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9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維鴻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查被告未得告訴人胡真甄同意,使用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後,無故輸入告訴人IG之帳號及密碼而登入,再假冒告訴人名義,使用IG對話功能向被害人即告訴人之IG好友借款,以製作告訴人向被害人借款之對話電磁紀錄,該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僅因一時貪念,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冒用告訴人之名義,以附件所示方式向被害人詐取附件所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有可議;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手段、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詐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66號 被 告 董維鴻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董維鴻與胡真甄前為男女朋友,渠 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法第63條之1第1項所定之親密伴侶關係。雙方交往中,胡真甄將其所使用之IG帳號「a0000000」、及該帳號之密碼告知董維鴻。嗣雙方分手後之民國111年 10月24日,董維鴻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輸入胡真甄IG之帳號及密碼,登入胡真甄「a0000000」帳號,假冒胡真甄名義,使用IG對話功能,向附表所示胡真甄之IG好友,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 元,致附表所示胡真甄之IG好友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2,000元至董維鴻所指定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生損害於胡真甄及附表所示胡真甄之IG好友。嗣胡真甄發現其IG帳號遭人盜用,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胡真甄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雲林地方檢察署 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維鴻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胡真甄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上開事實,復有IG對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ATM 提款畫面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未經授權同意,擅自使用他人之電子郵件信箱或通 訊軟體帳號虛偽製作信件或訊息並予發送,顯已對該信件或訊息有所主張,縱未於信件或訊息內表明製作名義人,倘由該訊息內容,或諸如自動附隨該信件或訊息顯示於接收者之行動電話或電腦螢幕等情況,足以辨明或顯示發送該信件或訊息之行動電話號碼或電子郵件帳號之名稱(已事先儲存於行動電話之電話簿內),客觀上可認該用戶即係製作名義人者,亦屬冒用他人名義所製作並進而行使,苟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參照)。故被告輸入告訴人之IG帳號、密碼,無故登入告訴之IG帳號後,以告訴人之帳號與告訴人之IG好友對話,並發送如附表所示訊息予告訴人之IG好友,被告所傳送之訊息內容,由該傳送訊息之帳號,客觀上即可使收受該訊息之對象,誤認製作名義人為告訴人,是被告前開所為,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至為明確。 三、核被告董維鴻所為,係涉犯刑法刑法第 216條、第220條第2 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者,被告係一行為觸犯無故入侵他人之電腦設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3罪名,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 媛 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