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3

案號

KSDM-113-簡-3062-2024102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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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政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831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加以論述,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佐證;然檢察官未提出執行指揮書,亦未讓被告就累犯加重其刑乙節表示意見;又因本件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本院自無從進行「辯論程序」,則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不思徹底戒毒,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70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1年5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4月2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4日18時4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其尿液 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U026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5月1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65)各1份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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