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日期

2024-11-11

案號

KSDM-113-簡-3063-2024111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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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安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安華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營業日報表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搜索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安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 性交罪。又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某日起至同年4月23日14時12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行,係基於同一圖利容留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而容留女子與 男客為性交行為並從中營利,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經營規模、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營業日報表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陳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且未拆封之保險套13個則非被告所有(警卷第17頁),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36號   被   告 黃安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安華為高雄市○○區○○路000號「越玫瑰養生館」負責人, 明知其所僱用之小姐有提供男客性交易服務,仍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起,以每次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提供男客性交易服務,黃安華從中抽取400元,小姐則得款1600元。嗣男客鍾雨樵於113年4月23日13時20分許,至上開養生館內,由小姐阮鐿峵負責接待,兩人至2樓包廂內完成性交行為完畢,鍾雨樵付款2000元由阮鐿峵收受,雙方完成性交易。嗣經警方於同日14時12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查獲甫於性交易完畢後離開之鍾雨樵,並在該館1樓查獲正在休息之阮鐿峵,另於1樓櫃台扣得營業日報表、於2樓房內扣得未拆封之保險套13個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安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阮鐿峵 、鍾雨樵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及「越玫瑰養生館」營業登記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高永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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