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25
案號
KSDM-113-簡-3064-202411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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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興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興榮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 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葉興榮(下稱被告)辯解之 理由,除犯罪事實第3行補充更正為「徒手及持木椅毆打吳昆霖」、第5行補充更正為「徒手及持木椅毆打郭曉雯」、第7行「左手0.5公分擦傷」補充為「左手2*0.5公分擦傷」、第10行「吳昆霖使用」更正為「郭曉雯所有」、第11至12行補充更正為「……右剎車拉桿彎曲等毀壞,足生損害於郭曉雯」,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吳春梅於警詢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附表編號1 、2部分,2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附表編號3部分,1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與態度處理紛爭,先後輕率出手傷害告訴人吳昆霖、郭曉雯,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復踢倒告訴人郭曉雯所有之機車,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傷害告訴人吳昆霖及毀損機車之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彌補所受損害之犯罪態度,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情節及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其中告訴人郭曉雯經醫院發布重病通知,傷勢非輕)、損失,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5年內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為前開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被告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等總體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傷害告訴人2人所用之木椅,雖為被告之犯罪工具,但 非被告所有,亦未扣案,又屬尋常物件而非違禁物,倘予沒收,並無助於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傷害吳昆霖犯行 葉興榮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傷害郭曉雯犯行 葉興榮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毀損犯行 葉興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5號 被 告 葉興榮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興榮與吳昆霖因細故發生糾紛,葉興榮竟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健康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13時許開始,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陳家莊麵食館,徒手毆打吳昆霖,期間因吳昆霖之配偶郭曉雯見狀上前阻擋,葉興榮又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之犯意,徒手毆打郭曉雯,致吳昆霖受有左眼結膜下出血、左下眼眶2*1公分瘀青、左胸7*3公分紅腫、左肩3*1公分擦傷、左手0.5公分擦傷及右小腿2*1公分擦傷之傷害、郭曉雯則受有肝臟撕裂傷及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因葉興榮不滿吳坤霖欲報警,又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踢倒吳昆霖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致該機車往右傾倒後發生右側車身刮傷、右剎車拉桿彎曲,足生損害於吳昆霖。 二、案經吳昆霖、郭曉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 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興榮對於傷害吳坤霖、踢倒車牌號碼000-0000號 機車導致受損部分坦承不諱;其對於傷害郭曉雯部分雖辯稱:郭曉雯可能是被波及到的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吳吳昆霖、郭曉雯證述在卷,並有機車受損照片、估價單、告訴人吳昆霖之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告訴人郭曉雯之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重病通知單在卷可參,而告訴人郭曉雯所受傷勢為肝臟撕裂傷及多處擦挫傷且經發重病通知,可見其傷勢嚴重,顯非被告動手時不慎波及可以導致,此部分被告所辯顯然無稽,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 毀損罪嫌。被告先後對告訴人吳昆霖、郭曉雯為傷害犯行,涉犯兩次傷害罪嫌,請與所涉之毀損罪嫌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高永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