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6

案號

KSDM-113-簡-3065-20241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英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英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伍英明(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梁天興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抹布1條,雖係被告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已 難特定而尋獲,倘為執行沒收或追徵,自需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且對於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亦難認有何實質助益,故關於上開物品應否沒收一事,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77號   被   告 伍英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英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10日12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梁天興所有置放在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抹布1條後,即離去上址。後因梁天興發現上述機車鑰匙1支遺失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緝,經詢問伍英明關於上述機車鑰匙遺失相關情事後,即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英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梁天興於警詢時證述之部分情節相符,並有蒐證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卷足佐。是綜上各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犯 本件竊案時所竊得之抹布1條,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甚詳,然該抹布1條之沒收或追徵,價值甚微,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行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告訴暨警方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述時地亦涉犯竊取被害人 梁天興前開機車鑰匙1支乙節。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由監視器錄影畫面相關內容以觀,僅可見被告確實有翻動被害人前述機車乙情,然被告是否確實有竊取該機車鑰匙,抑或實因在竊取抹布之過程中,不慎將前述機車鑰匙夾落於附近路旁上均屬可能,是警方報告意旨此部分,基於罪疑惟輕有利被告法則,尚難僅憑被害人之片面證述,即遽認被告亦有同時竊得前述機車鑰匙。惟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