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KSDM-113-簡-3066-2024111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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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1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祐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祐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 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又被告前開傷害、毀損之犯行,顯係基於同一糾紛所為,且係於相當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先後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一行為始屬合理,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與態度處理糾紛,率爾以附件所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蔡易成,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並造成告訴人穿著之衣物受損,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雖坦承有拉扯告訴人之事實,然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有傷害、毀損、妨礙自由等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50號 被 告 林祐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祐安與蔡易成均為高雄監獄受刑人,於民國112年10月28 日上午7時13分許,在高雄監獄仁園第20號房內,林祐安因舊事而與蔡易成起口角爭執,詎林祐安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數次用力拉扯蔡易成內衣,並拖拉、擠壓蔡易成,過程中蔡易成後枕部碰撞牆面,而受有胸前與後枕部紅腫之傷害,蔡易成內衣並因此破損(蔡易成指訴林祐安涉嫌恐嚇、妨害名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蔡易成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祐安之供述:自承有於上揭時地拉扯告訴人蔡易成 之事實。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易成之指訴:本案傷害犯罪事實。 (三)高雄監獄仁園第20號房監視器影像光碟、受刑人懲罰報告 表、收容人陳述書、收容人訪談紀錄、內外傷記錄表各1份及告訴人受傷部位照片2張:告訴人指訴事實之佐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毀損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二罪,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依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