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5
案號
KSDM-113-簡-3069-2024101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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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茂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茂凱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茂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 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且前已有竊盜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未思悔過改正,本件又再度恣意徒手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已發還並由告訴人邱文凱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頁),足認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與種類,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氮化鎵PD35W充電器1個,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乙情,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04號 被 告 孫茂凱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茂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8月27日12時10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新樂店」,趁店員忙碌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氮化鎵PD35W充電器1個(價值新臺幣49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入褲子口袋內,僅結帳其他選購之商品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其母孫蘭芳)離去。嗣因該店員工邱文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遭竊之商品(已發還邱文凱)。 二、案經邱文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茂凱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邱文凱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