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0

案號

KSDM-113-簡-3071-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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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裕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裕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裕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之雞隻2隻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1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雞隻2隻,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 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78號   被   告 邱裕銘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裕銘係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0號錦津家禽屠宰 場之屠宰作業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9時至14時30分期間某時許,在錦津家禽屠宰場電宰生產線上,徒手竊取客戶即清河畜牧場所有委交電宰之雞隻2隻(價值新臺幣800元),得手後攜至休息室藏放,旋為清河畜牧場之員工黃琨麟發覺,報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電宰雞2隻(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裕銘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琨麟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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