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DM-113-簡-3072-2024112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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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文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文華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葉文華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第1行「21時20分許」更正為「21時2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財物,未主動 交由警方處理,反恣意將之侵占入己,致被害人徒增尋回財物之困難,損害他人權益,犯後猶否認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所侵占之行動電話1支業經扣案並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堪認犯罪所生之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固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因已 實際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76號 被 告 葉文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文華於民國113年4月12日21時2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曾家莊豆漿店」內 ,發現醬料區放有淺藍色Samsung品牌之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為劉佩貞所有而遺忘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劉佩貞憶起行動電話遺落在該店,返回尋找未果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已發還劉佩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葉文華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知道那是人家 遺失的手機,我是要送到派出所,因為我工作太忙忘記送去,是警方打給我以後我才送去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劉佩貞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以一般人智識程度,理當知悉拾獲他人物品應儘速送交警方或店家處理,然被告拾獲行動電話後卻未將之交付店家、警方或聯繫失主等作為,遲至數日後經警查獲始交出行動電話,顯見被告確有將該行動電話據為己有之侵占犯意甚明,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另被害人劉佩貞稱上開行動電話是其遺忘在該處忘記帶走,之後再返回原處找尋,是被告取走行動電話時,該行動電話客觀上已脫離被害人的持有,且被告並未破壞被害人對該行動電話的占有使用關係,則報告意旨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尚有誤會,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