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KSDM-113-簡-3075-2024111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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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天賜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4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天賜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天賜與曾啟芳為鄰居,2人素有嫌隙,黃天賜竟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113年2月14日22時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高雄 市○○區○○○路00巷00號前,向曾啟芳恫稱:「ㄟ哄幹哩落來(臺語:意旨你有種就下來),不然我要砸車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曾啟芳,使曾啟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俟黃天賜為上開恐嚇之語後,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於上開同一時、地,以磚頭砸曾啟芳所有之車號000-0000普 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前方車殼、大燈燈罩、方向燈罩及防風殼均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曾啟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天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啟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刑案現場照片以及估價單、收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合法途徑 解決爭端,竟恣意以犯罪事實㈠之言論恫嚇告訴人曾啟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威脅,另手持磚頭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機車,致該機車前方車殼、大燈燈罩、方向燈罩及防風殼損壞而不堪使用之財產損害結果,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及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之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犯本案犯罪事實㈡毀損所用之磚頭,因未據扣案、無證 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衡情應非違禁物,本院審酌此類物品非難取得,顯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