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4-11-07

案號

KSDM-113-簡-3076-20241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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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智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建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於附件所示時間陸續傳送附件所示訊息恐嚇告訴人呂盈潔之數舉動,係在密切接近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與態度處理感情糾紛,竟以附件所載文字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痛苦,足認其缺乏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89號   被   告 黃建智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智(民國113年3月29日22時許涉嫌恐嚇罪嫌部分,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與呂盈潔前為情侶關係,黃建智於113年3月26日9時18分許,因細故與呂盈潔發生爭吵,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以LINE傳送訊息予呂盈潔恫稱:「我就是要弄到你死為止」、「讓你死得很難看」、「工作讓你做不下去」、「馬的賤女人」、「死婊子」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致使呂盈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呂盈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建智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呂盈潔之證述, (三)雙方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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