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23
案號
KSDM-113-簡-3081-2025012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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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9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76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奕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 、5行「110年11月22日取得上開機車後,」更正為「108年11月22日取得上開機車後,」、同欄倒數第1行「裕富公司」更正為「仲信公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奕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身無給付購車款 項之能力,仍向告訴人仲信公司之特約廠商即鉅豐車業行以分期付款方式,詐取本案機車,並於詐得該機車後,隨即將本案機車牽至當舖變現供己花用,造成告訴人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失;兼衡其所詐得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被告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件被告詐得之本案機車1輛,核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予以 沒收,惟本案機車業已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依法自不得就原物諭知沒收,然被告仍因此取得相當於本案機車之價格即新臺幣(下同)85,100元之利益,又「慶豐當鋪」有代被告繳納已支付部分價款即4期款項共9,452元(見調偵卷第28頁),此有零卡分期申請表、應收帳款明細(見他卷第9、15頁)在卷可稽,其犯罪所得之計算自應扣除被告已支付之金額,故其本件犯罪所得應為75,648元(計算式:85,100元-9,452元=75,648元),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保有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 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6號 被 告 陳奕如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如無實際用車之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佯裝欲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廠商即鉅豐車業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填具零卡分期申請表向仲信公司申請分期付款,約定自109年1月1日起第一期還款2360元、之後於每月1日還款2364元、分為36期清償等不實事項項,致仲信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陳奕如購買本案機車是為自行使用,而對於是否能充分受償之風險評估錯誤,同意代陳奕如向鉅豐車業行清償本案機車價金,並取得對陳奕如之本案機車價金債權。詎陳奕如於110年11月22日取得上開機車後,當日即將該車持向高雄市○○區○○○路000號「慶豐當鋪」典當而獲得約3至5萬元之對價。嗣因「慶豐當鋪」有代陳奕如繳納四期分期款項,至第五期後裕富公司未收到款項,向陳奕如催討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奕如之陳述 對於向仲信公司申辦分期付款購車之客觀事實並不否認,然先辯稱:該車要騎車上班用,是我前男友未經同意將車拿去賣的;復又辯稱:是我前男友說都推給他就好了,我當時沒有機車,被當鋪洗腦說這樣有錢拿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筠容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本案機車現任車主劉祖閔及慶豐當鋪負責人李瑞龍、員工黃奎詠之證述 被告親自將本案機車持往慶豐當鋪典當,之後劉祖閔向當鋪購得該車之事實。 4 本案機車當票、車籍資料、零卡分期申請表、行照、繳款明細、催繳記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高永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