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KSDM-113-簡-3082-2024100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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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于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495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282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于庭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應補充或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於「羅于庭與朱愛琳係同居 情侶並於民國108年3月起,即共同居住在高雄市○○區○○○000號」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羅于庭與朱愛琳係同居情侶並於民國108年3月起,即先後共同居住在高雄市○○區○○街0○0號6樓之2(約於108年3月至同年0月間)、高雄市○○區○○○000號(約於000年0月間至同年0月間)」。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㈠羅于庭於趁朱愛琳疏於注 意時」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㈠羅于庭在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6樓之2住處內,趁朱愛琳疏於注意之際」。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之 記載,應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關於「再次取得朱愛琳身 分證、健保卡、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文件」之記載前方,應補充「在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內」之文字。  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關於「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之記載,應屬贅載,當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羅于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應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及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同欄一、㈡分別實行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後,復各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在短時間內執提款卡提領多筆款項之數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⒉被告未得告訴人朱愛琳之同意或授權,偽以告訴人之身分, 向花旗商業銀行貸款,並且使花旗商業銀行撥款新臺幣(下同)28萬5,000元至其可支配使用的告訴人之郵局帳戶內,自屬對花旗商銀行施以詐術,並致該銀行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產,更有實際持告訴人郵局帳戶提款卡領得前揭貸款並據為己用,其主觀上對於上情具有認識及意欲,亦對該等款項具備不法所有意圖,當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甚明。起訴書意旨雖漏未在所犯法條欄論及此部分之罪名,容有未洽,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就被告犯意部分已有明確記載「詐欺取財」之字樣,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業經檢察官起訴,由本院逕予補充更正即為已足。又本院固無另外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惟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過程中獲悉全部犯罪事實,於其被訴事實已得充分答辯,尚無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說明。  ⒊至被告固分別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間拿取 告訴人的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及所得稅資料等文件,並分別有冒充告訴人之名義,以上開資料申辦信用卡、貸款或提款,但證人即告訴人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提款卡部分證稱:因為我一直沒使用郵局帳戶,我沒注意到提款卡有無不見過,是後來知道被冒貸後才回去找,提款卡還在原處等語(偵緝二卷第309頁),堪認被告並無獨佔該提款卡的外顯事實,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仍持有健保卡、身分證或稅務資料,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就上開告訴人之身分與財產資料「本身」均未以所有權人自居,亦無終局排除告訴人對該等資料的管領支配力,欠缺所有意圖,其為本案行為之目的,應係取得信用卡可供盜刷,以此迴避個人信用評價問題或卡費支付等負擔,及為獲得提款卡背後表彰帳戶內款項(含告訴人個人財產與貸款款項)之財產價值,是就其暫時拿取並利用該等資料之行為,不會另構成竊盜或侵占等財產犯罪,附此說明。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 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他人之物之最終目的係為取得告訴人郵局帳戶內,其向花旗商業銀行詐貸之財物及告訴人之個人存款,被告所為行為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係在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寬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同欄一、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竟藉由其與告訴人朱愛琳同財共居之際,持用告訴人的 身分證件及所得證明資料,冒用告訴人身分申辦信用卡、貸款,提高金融機構授信風險,使得花旗商業銀行對於信用、放貸評估有誤,花旗商業銀行除蒙受難以清償、徒增成本之風險外,花旗商業銀行甚遭被告詐欺得款28萬5,000元,對於告訴人個人之社會信用亦生損害之危險。當花旗商業銀行核貸後,被告更執告訴人之郵局帳戶提領包含上述款項及告訴人原有財產5,000元之金錢,使郵局誤認被告有權得款,復造成告訴人無端遭花旗商業銀行索討債務、受有實際財產損失,妨害正常交易秩序匪淺,足致告訴人、花旗商業銀行及郵局均受有損害,所為均實屬不該。其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相較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而言,被告於前者所侵害法益歸屬被害人人數、有實際獲利及告訴人、被害人均受有實害等犯罪情節、手段及損害,明顯更甚。  ⒉被告固終致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但迄未徵得告訴人之 諒解,或賠償告訴人、花旗商業銀行或郵局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 庭經濟小康等語,輔以其前具狀向本院表示其患有代謝異常相關疾病(具體病名基於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於判決中揭露;診斷書詳本院訴字卷第47頁)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⒋另審酌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侵害法益及罪質相類,二罪之犯罪時間亦相隔不遠,但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除侵害社會信用法益以外,更已造成告訴人等人之財產損害,自應考量此等特質以定刑。本院考量上開事項,再參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要求,再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且為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就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告訴人名義向花旗商業銀行詐貸,並執告訴人郵局提款卡領出包含詐欺所得款項28萬5,000元及告訴人存款5,000元之金錢,合計為29萬元,悉至遲於被告領具款項時享有事實上處分權,咸屬於被告所有之本案犯罪所得,該等款項既均未據扣案,亦無發還予任何被害人,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復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花旗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上「申請人簽名」欄及「借款人簽名」欄偽簽「朱愛琳」之署名各1枚(共2枚【警卷一第51、53頁】;應係在該欄位以電子簽章方式簽名後【線上簽名驗證】傳送予花旗銀行,流程詳偵緝二卷第137頁之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3日民事準備狀及同卷第115至117頁花旗商業銀行線上申辦流程)後,並持之交予花旗商業銀行行使,該文件已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然該上開偽造之「朱愛琳」署名共2枚,因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王啟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羅于庭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羅于庭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花旗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上「申請人簽名」欄及「借款人簽名」欄偽造「朱愛琳」之署名各壹枚(共貳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以下空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95號   被   告 羅于庭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高雄○○○○○○○○○○○) 送達:彰化市○○路○○0000號信箱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于庭與朱愛琳係同居情侶並於民國108年3月起,即共同居住 在高雄市○○區○○○000號,羅于庭因此可取得朱愛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身分證及其他私密個人資料,而為下列犯行:㈠羅于庭於趁朱愛琳疏於注意時,拿取其身分證及健保卡、106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後,基於偽造文書犯意,未經其同意,於108年5月3日使用網際網路向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以其名義申請信用卡,使花旗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是朱愛琳本人申請,而於同年月28日核發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予之,足以生損害於朱愛琳、花旗銀行對信用卡交易控管及對持卡人管理資料之正確性。㈡羅于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再次取得朱愛琳身分證、健保卡、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文件,於108年7月3日以朱愛琳名義,透過網際網路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滿福貸),並於「花旗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之申請人、借款人處偽簽朱愛琳署名2枚,且填載朱愛琳上開新興郵局帳戶作為撥款帳戶而向花旗銀行申貸共28萬5000元而行使之,使花旗銀行承辦人誤認朱愛琳本人欲為申辦而陷於錯誤,並於同年7月4日撥款28萬5000元至上開帳戶後,又為提領所貸款項之故,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接續犯意,持朱愛琳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地以提款卡提款方式自該帳戶中提領出上開款項,以此不正方式使各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識別系統誤認其有權提領之人而詐取如附表所式款項,並足生損害於花旗銀行、郵局及朱愛琳。 二、案經朱愛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于庭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犯罪事實㈠部分:承認未經告訴人同意即申請花旗信用卡乙情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朱愛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花旗銀行陳報信用卡申請紀錄 佐證犯罪事實㈠。 4 花旗銀行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申請軌跡、花旗銀行訴訟代理人於109年9月14日民事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 佐證犯罪事實㈡。 5 告訴人新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花旗銀行信用貸款28萬5000元確實有撥款至此帳戶,微隨即遭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文。被告未經同意或授權,以線上申請信用卡及方式,申辦花旗信用卡,相關電磁紀錄係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 二、犯罪事實㈠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處斷;犯罪事實㈡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使用告訴人提款卡提領上開款項,係利用同一機會,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遂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亦請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處斷。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各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景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賴麗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持告訴人郵局帳戶提款卡提款紀錄 編號 提款日期 提款金額 1 108年7月4日 1萬5000元 2 108年7月4日 6萬元 3 108年7月4日 6萬元 4 108年7月4日 1萬5000元 5 108年7月5日 6萬元 6 108年7月5日 6萬元 7 108年7月5日 2萬元 合 計 29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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