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6

案號

KSDM-113-簡-3083-20241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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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福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福祥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 年8月10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5187300號鑑定書11紙」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10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5187300號鑑定書1紙」,並補充「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鄭福祥行竊時用於拆卸馬達之板手,依一般社會經驗,當係材質堅硬之金屬製品,若持以揮舞,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同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就本案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既遂結果,仍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隨手攜帶、取用板手,著手竊取財物,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僅止於未遂階段;兼衡被告有竊盜等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著手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板手1支,固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尚非違 禁物,且屬日常生活可輕易購得之物品,無從藉由沒收達到避免再犯之效果,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81號   被   告 鄭福祥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福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6月17日下午2時20分許前之某時,以不詳方法侵入高雄市大寮區捷西路享溫馨會館第二停車場對面、四周以鐵皮或鐵網圍繞、供存放物品使用之空地,隨手取用板手欲拆卸竊取陳建興所有之馬達,適有陳建興之友人黃建華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前往該處找尋所需物品,巧遇鄭福祥正使用工具拆卸馬達,遂出聲質問之,鄭福祥見事跡敗露即倉皇逃離現場而未遂。嗣黃建華將上情告知陳建興,陳建興遂報警處理,經警在現場扣得可疑手機1支及丟棄之飲料空瓶1個,並在手機螢幕表面及瓶口處採得DNA檢體送鑑,其中手機螢幕表面檢體之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鄭福祥與另名男性DNA之可能;瓶口檢體之DNA-STR型別則與鄭福祥相符。另檢視上開手機,發現手機帳戶名稱及門號申登人均為鄭福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福祥於偵查中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告訴 人陳建興及證人黃建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可佐,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10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5187300號鑑定書1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勘察報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手機檢視畫面翻拍照片4張、遠傳電信查詢單明細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查本件犯罪工具板手雖未扣案,惟依一般人之經 驗法則及公眾週知之事實,可認板手之主要構成部分為鐵質且質地堅硬,以之揮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客觀上之危險性,自屬兇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犯竊盜未遂之罪嫌。至告訴意旨另謂被告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嫌,惟觀之卷附衛星俯視圖及警卷現場照片,未見土地上有建築物,即圍有圍牆、上有屋頂,可供居住或其他用途之地上定著物,是以縱使該土地四周設有鐵圍籬等隔離保護措施,然該土地因未附連或圍繞他人建築物,不屬於刑法第306條所欲保護之客體,自不得以該罪相繩,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異種想像競合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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