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4-11-12

案號

KSDM-113-簡-3085-2024111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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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宇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宇倫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宇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 式解決債務糾紛,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影片訊息之方式恫嚇告訴人陳筠涵,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整體情節、犯罪之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被告雖以其持用之手機傳送訊息予告訴人,然該手機非屬 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且亦未扣案,除供本案使用外,原即得供一般生活聯繫使用,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尚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50號   被   告 李宇倫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宇倫與王華緯均係任職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6樓 之紅樓夢男模會所(下稱本件會所)之人。緣陳筠涵前於民國111年12月間,曾在本件會所消費新臺幣(下同)143,700元,由王華緯代為墊支該筆款項,然陳筠涵嗣僅向王華緯清償部分債務,仍積欠60,000元之債務金額遲未如數償還。嗣陳筠涵於113年3月10日又前往本件會所消費,經該會館工作人員林宜蓉目睹後告知王華緯,王華緯亦向陳筠涵索討還款,陳筠涵仍僅償還其中27,000元款項,猶積欠33,000元部分債務未清償。詎李宇倫見陳筠涵遲未還款,為使陳筠涵向王華緯如數清償債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3月10日上午8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之本件會所休息室,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經由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包含有人以電擊棒電擊他人之畫面之影片與陳筠涵,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筠涵,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嗣經陳筠涵趁隙前往前開休息室洗手間,在該處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筠涵訴由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宇倫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筠涵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華緯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本件會所前開休息室之現場錄影畫面光碟暨其擷圖照片、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案被告王華緯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分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按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法第38條之沒收或追徵,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雖係被告持以傳送前該影片、為其實行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其原本用途當係供一般日常聯繫所用,且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對前開行動電話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容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葉幸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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