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DM-113-簡-3086-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14行更正補充為 「……總計交付新臺幣(下同)199萬2,000元(其中30萬元為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門號聯絡洪千婷後詐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黃子修(下稱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且因其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致司法機關難以查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本件告訴人受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賣門號拿到2,000元等語(見偵卷 第18頁),則被告提供本案門號取得之犯罪所得2,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伍拾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18號   被   告 黃子修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 一、黃子修依其社會閱歷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手機門號提供他人 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申辦之手機門號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2日之某時,在高雄市某通訊行,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大哥大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本案門號)預付卡,連同其名下申辦之其他9張預付卡門號,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一併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8月23日起,以投資老師「陳芳怡」向洪千婷佯稱:下載「德樺」APP投資軟體,依指示申購股票保證獲利,出金需繳交百分之20佣金,始能提領獲利云云,致洪千婷陷於錯誤,以匯款方式及與持本案門號之某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面交方式,總計交付新臺幣199萬2,000元。嗣洪千婷發現受騙,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千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子修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洪千婷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筱茜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