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0-09

案號

KSDM-113-簡-3088-2024100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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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瑋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瑋辰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9行及犯罪事實 欄「陸志清」均更正為「陸清志」、犯罪事實欄第3行更正為「112年12月4日21時許」、第8行補充「基於侵占之犯意」;證據部分「陸志清」更正為「陸清志」,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瑋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途取財,為圖己利而侵占告訴人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足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所侵占財物之價值,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犯罪所生之損害未受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之現金新臺幣21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72號   被   告 洪瑋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陸志清係擔任東方巨星保全公司經理,因購買物品欲寄送 至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大樓一樓管理室,其於民國(下同)112年4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大樓一樓管理室,將貨到付款之費用新台幣(下同)2100元交付予管理員林土,嗣管理員林土於同年12月5日9時5分下班時,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東方巨星大樓一樓管理室,交付上開款項予代班之管理員洪瑋辰後,洪瑋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2100元侵占入己,並騎車離開。嗣經陸志清發覺後,經調閱監視器後報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陸志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瑋辰對於前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陸志清、證 人林土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在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請依法論科。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佔,然本案陸志清交付的款項,係為購買陸志清私人物品款項,並非係管理該棟大樓的有關業務款項,業經陸志清到庭證述明確,自不構成業務侵佔罪嫌,惟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益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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