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12

案號

KSDM-113-簡-3093-2024111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才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才仕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更正為「郭 才仕與吳亞怜二人為叔嫂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立旗津醫院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郭才仕與告訴人吳亞怜為叔嫂關係,業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6頁),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犯傷害罪,自屬上開所述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與態度處理糾紛,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從無前科而素行尚屬良好(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14號   被   告 郭才仕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才仕與吳亞怜二人為叔嫂關係,二人素不和睦、迭有爭執 ,民國113年1月28日21時許,二人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拷潭福興宮」前又因細故發生爭執,郭才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方式毆打吳亞怜,致吳亞怜受有左側太陽穴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亞怜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才仕之供述 坦承犯行 2 告訴人吳亞怜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高雄市立旗津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證明書 佐證被告之犯行 4 福興宮前之監視器畫翻拍昌照片(含光碟)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羅水郎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