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0

案號

KSDM-113-簡-3096-20241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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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軍少連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丁○○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一第4行刪除「擺放」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又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以及該規定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時為現役軍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3頁),然其所犯之罪為竊盜罪,係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審理,不受軍事審判,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少年 李○騰(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少年李○騰則係00年0月出生,於案發時未滿18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此有被告及少年李○騰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1、73頁),另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少年李○騰之年籍明確在案(警卷第5頁),足見本案被告明知李○騰是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並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 活所需,竟貪圖一己之便利,率爾與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竊取他人財物,且行為時為現役軍人,並犯後猶否認犯行,所為實屬可議,又被告與李○騰所竊得之財物已分別發還告訴人甲○○、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41、51頁)在卷可稽,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尚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與李○騰本案所竊得之「USMAY」腳踏車、「DIOU」腳踏 車,固屬被告與李○騰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然經查獲並分別發還由告訴人甲○○、乙○○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8號   被   告 丁○○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少年李○騰(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中)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1日21時40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溪州二路115巷內,由丁○○徒手竊取擺放少年甲○○停放於巷內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USMAY」綠黑色公路腳踏車得手(下稱「USMAY」腳踏車,已發還),由少年李○騰於徒手竊取少年乙○○停放於巷內價值約8,000元之「DIOU」藍黑色公路腳踏車(下稱「DIOU」腳踏車,已發還)得手,嗣因「USMAY」腳踏車故障,丁○○遂將之停置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少年李○騰亦將「DIOU」腳踏車停置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旁,丁○○、少年李○騰徒步走到高雄市○○區○○○路000號林溪禪寺後,丁○○將帽子及外套交予少年李○騰穿上,丁○○再走回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外婆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乘載少年李○騰離開。 二、案經少年甲○○、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於113年3月 1日21時許,接到少年李○騰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伊,要求伊去林溪禪寺接其去圖書館,云云。經查: (一)被告、少年李○騰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等情,業據告訴 人少年甲○○、乙○○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少年李○騰共同竊盜「USMAY」腳踏車、「DIOU」腳踏車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騎乘「USMAY」腳踏車,嗣因「U SMAY」腳踏車故障,遂停置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少年李○騰亦將「DIOU」腳踏車停置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旁,被告、少年李○騰徒步走到高雄市○○區○○○路000號林溪禪寺後,被告再走回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乘載少年李○騰離開,此有證人即少年李○騰於警詢時之證述,並有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則被告所辯應少年李○騰要求去林溪禪寺接其去圖書館乙情,已有矛盾,少年李○騰雖辯稱係因「USMAY」腳踏車、「DIOU」腳踏車之停放導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法離去,然移動上開腳踏車只需牽引,遭人發現亦僅需解釋清楚即可,要無騎乘及逃離之必要,遑論被告走回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乘載少年李○騰離開,是故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與少年李○騰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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