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5
案號
KSDM-113-簡-3098-202410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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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忠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忠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忠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缺錢花用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現金為新臺幣(下同)700元,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陸明旭之損失,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現金7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2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58號 被 告 張忠榮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忠榮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7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 號鳳山體育館室內籃球場,見陸明旭將背包放置大門邊,且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上前開啟該背包而竊取陸明旭放置背包內之現金新臺幣700元後即行離去,嗣因陸明旭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陸明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忠榮對於前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陸明旭 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忠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