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2
案號
KSDM-113-簡-3100-2024111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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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宏犯竊盜罪,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 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7行刪除「並以10 0元之代價,將上開玩具保齡球在臉書平台上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款供己花用殆盡」、第10至12行刪除「並以200元之代價,將上開遙控汽車在臉書平台上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款供己花用殆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銘宏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花茂順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前揭犯罪類型、犯罪相隔時間等情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竊得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而被告雖陳稱已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00元、200元變賣云云(見警卷第3、4頁),然卷內尚乏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其所陳變賣價額更與告訴人所述竊得物品價值有所差距,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張銘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玩具保齡球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張銘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遙控汽車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91號 被 告 張銘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 民國112年11月18日4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夾尚賀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花茂順所有放置在第7號機台上之玩具保齡球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4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以100元之代價,將上開玩具保齡球在臉書平台上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款供己花用殆盡;㈡112年11月19日1時36分許,在上址夾尚賀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花茂順所有放置在第6號、第7號機台上之遙控汽車各1盒(價值共計6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以200元之代價,將上開遙控汽車在臉書平台上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款供己花用殆盡。嗣花茂順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茂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銘宏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花茂順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3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