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1

案號

KSDM-113-簡-3106-20241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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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哲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哲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附件附表編號10「駕照1張」更正 為「駕照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哲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審酌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所示竊盜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悟改過,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被告於深夜時分潛入告訴人車內行竊,對於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有相當危害,其行為所顯示法秩序之對抗性及破壞性均屬非輕,自應非難,而科以相當之刑事處分。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如附件附表編號2至17之物已發還並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堪認本案所生之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與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如附件附表編號2至17之物經扣案並發還由告訴人 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現金新臺幣600元,既未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12號   被   告 蔡哲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哲文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11日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蔡良玉)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而車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車左後車門入內,竊取陳慶穎放在副駕駛座上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駕車離去,並將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花用殆盡。嗣陳慶穎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17之財物(已發還陳慶穎)。 二、案經陳慶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哲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慶穎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扣押物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刑事簡易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現金600元為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得現金數額為3000 元乙節,惟此部分為被告堅決否認,被告僅坦承竊取現金600元,又卷內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行竊時之現金數額,是超出被告自白之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單位 備註 1 現金 600元 未扣案 2 黑色隨身包 1個 已發還 3 手錶 1個 4 鑰匙 1串 5 護照 1本 6 華南銀行信用卡 2張 7 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 1張 8 上海商業銀行信用卡 1張 9 玉山銀行信用卡 1張 10 駕照 1張 11 自然人憑證 1張 12 黑色短夾 1個 13 咖啡色短夾 1個 14 結業證書 4張 15 一卡通 1張 16 身分證 1張 17 好事多會員卡 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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