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1

案號

KSDM-113-簡-3107-2024111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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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宗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宗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提包壹個、現金新臺幣玖佰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宗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聲 請意旨雖認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6日執行完畢,然未見有諸如執行書指揮等資料,而僅提出刑事裁定、刑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尚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有於111年5月6日執行完畢之事實,遑論進一步認定其所為構成累犯,且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其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裘安娜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有竊盜等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手提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900元,雖均未 扣案,然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其餘竊得之居留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公司識別證各1張等物,衡以該等物品具有高度專屬性,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前開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07號   被   告 盧宗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宗民前因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 易字第12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5月、5月、5月、5月、5月確定,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另因②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5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③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9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6月確定,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④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28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4年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12年7月6日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月12日,惟其上開②之有期徒刑6月已於111年5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24日14時3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一樓「美麗島捷運站」3號出口旁之拍貼機,見裘安娜所有之手提包1個(內有居留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公司識別證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900元,價值共約3000元)放在該處而疏於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手提包,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上開現金花用殆盡,復將該手提包及其餘財物丟棄在愛河內。嗣裘安娜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惟未扣得上開遭竊財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宗民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裘安娜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蒐證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併執行之 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犯①②③④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28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4年4月確定,於112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尚未期滿,於112年7月6日遭撤銷假釋,惟其上開②之有期徒刑6月既已於假釋前即執行完畢,縱假釋嗣後遭撤銷,亦不影響該部分有期徒刑已於111年5月6日執行完畢之認定,此有刑事判決、刑事裁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財物為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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