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6

案號

KSDM-113-簡-3109-20241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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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衛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賈衛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變速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賈衛民(下稱被告)辯解之 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附件所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又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且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實際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25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變速腳踏車1輛,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00號   被   告 賈衛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賈衛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3日13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對面行德宮前,徒手竊取歐俊伸所有停放該處之變速腳踏車1輛,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嗣歐俊伸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賈衛民於警詢中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騎走被害人歐俊 伸之腳踏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不小心牽錯,我發現不是我的腳踏車,我有將其牽回去並告知行德宮人員云云。經查,被告騎乘腳踏車前往上揭地點,將被害人物品轉移至自己所騎之腳踏車後,再騎乘被害人之腳踏車離去,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警員職務報告及所附查訪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此外,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歐俊伸,及證人行德宮司機林朝日、證人王適墉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竊 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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