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5
案號
KSDM-113-簡-3112-2024101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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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國斌解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請意旨 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且前已有竊盜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未悔過改正,本件又再度恣意徒手竊取告訴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1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案動機、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與數量,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變壓器1個,固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 發還並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49號 被 告 陳國斌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斌於民國113年3月5日3時49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 市○○區○○路000巷00○0號前時,見陳百容所有之變壓器1個(價值約新臺幣8000元)放在該處而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變壓器並將其放在腳踏車後座,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載運至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置放、拆卸。嗣陳百容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變壓器(部分零件短缺,業已發還陳百容)。 二、案經陳百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國斌於警詢中固坦承拿取上開變壓器乙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該變壓器是別人不要的,我拿回家拆卸,想說可以換零件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百容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0張、蒐證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6張等附卷可稽;又觀諸卷附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及扣案物照片,該變壓器係放置在前址住家門前,告訴人為避免遭竊,尚用棉被覆蓋遮蔽,非隨意棄置在路上、垃圾堆或資源回收處,依一般社會通念,該變壓器顯為他人所有之物,是被告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財物,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