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DM-113-簡-3113-2024112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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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文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文傑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湯姆貓存錢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鄒文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治安,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種類與價值,及迄今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王立安所受之損害,暨其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湯姆貓存錢筒1個,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雖被告陳稱已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偵卷第18頁),然卷內並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所述變賣金額與告訴人所述價值為3,200元(警卷第6頁)仍有差距,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73號 被 告 鄒文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文傑意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3月20日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凱旋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王立安所有放置在機台上之湯姆貓存錢筒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200元),得手後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變賣得款3000元(竊取車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32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王立安發覺遭竊而調解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立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文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立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