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12
案號
KSDM-113-簡-3114-2024111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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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佩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佩怡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補充為「…… 致方羚葳受頭頂部紅腫3×2公分、右上臂紅2×2公分、右手背紅5×1.5公分、左前臂紅4×1.5公分等傷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佩怡(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率 爾對告訴人方羚葳為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前開所示之傷害,彰顯其欠缺對他人身體應有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持以丟擲告訴人之紙箱,固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惟考量該物品乃一般日常生活用品,復未扣案,倘為執行沒收或追徵,自需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此對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難認有何實質助益,故對該紙箱沒收與否,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47號 被 告 郭佩怡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佩怡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18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因房租事宜與房東方羚葳發生口角爭執,詎郭佩怡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方羚葳,並持紙箱丟擲方羚葳,致方羚葳受有頭頂部紅腫、右上臂紅、右手背紅、左前臂紅等傷害。 二、案經方羚葳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佩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方羚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