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12
案號
KSDM-113-簡-3115-2024111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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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公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公羽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公羽(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僅因工作間與同事起爭執,即恣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劉佳韋(下稱告訴人)之臉部,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15號 被 告 李公羽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公羽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2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工程行,因不滿劉佳韋在工作上告誡之口氣及態度,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劉佳韋臉部,致劉佳韋受有顏面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佳韋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公羽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佳韋於警詢中證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