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5

案號

KSDM-113-簡-3121-2024112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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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璟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璟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清潔劑半瓶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璟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184號,及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並經高雄高分院以111年聲字第12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個月,於113年2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審酌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所示竊盜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再度竊取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取物品價值非鉅(約新臺幣20元),然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清潔劑半瓶,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迄今未返還被 害人,亦未賠償分文,為求徹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87號   被   告 林璟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璟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4日9時17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五番座燒烤本舖」處,見黃意棠所有將清潔劑1罐置放於店外洗手台下無人防備,竟持寶特瓶徒手竊取裡面約半瓶容量之清潔劑,得手後離去。嗣經黃意棠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璟鋐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黃意棠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聲字第12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個月,於113年2月7日執行完畢,有裁定書、執行指揮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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