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5

案號

KSDM-113-簡-3126-2024101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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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鴻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鴻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鴻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8月31日4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徒手以潘思羽所有,插在其所有車牌號碼NPS-7359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忘記未拔之鑰匙,發動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騎乘離去之方式,竊取潘思羽所有之上開機車(含雨衣一件、鑰匙1支、安全帽1頂)。嗣經潘思羽發現前開機車被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並循線調查,始悉上情,並在高雄市大寮區捷西路與自由路旁之停車格扣得該機車(已發還潘思羽)。 二、上揭各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鴻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潘思羽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8張、查獲照片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是以,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就被告是 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未悔過改正,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本件又再度恣意徒手竊取告訴人之機車,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已有部分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至27頁),並與被害人潘思羽以賠償新台幣(下同)500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9頁),堪認本案所生之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與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雨衣一 件、鑰匙1支、安全帽1頂,均為其犯本案犯罪所得,其中機車1輛、雨衣一件、鑰匙1支業經發還由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安全1頂雖未據扣案,惟被告與被害人已以賠償500元之條件成立和解,應認已足以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是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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