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0-25
案號
KSDM-113-簡-3129-202410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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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光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0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光銘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傅光銘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第5行「15時50分許」更正為「13時40分許」、第8至9行之「蟑頭鼠目」均更正為「「獐頭鼠目」,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認有於附件所示時地,口出如附件所示言語,惟辯 稱:因告訴人楊致翔維修收費不合理,又不開收據給我,硬要拆掉我的硬碟,且刻意激怒我後錄音、報警,才講出這樣的話云云。惟按犯罪「故意」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動機」則指決定犯罪之原因,而非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欲,二者內涵不同,不容相混。詳言之,行為人在主觀上,如對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中所有客觀行為情況,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即具備故意之認知要素。至行為人主觀內心狀態之動機及實現構成要件行為目的之意圖,除於將意圖作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如竊盜、詐欺等罪外,因非屬客觀之行為情況,均與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無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既未以「意圖」或「動機」作為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則被告主觀上僅須具備構成要件故意,其犯罪即足以成立,不以其行為之動機係單純侮辱對方為必要,是縱如被告所辯係因認告訴人收費不合理,且刻意激怒被告後報警處理,其始以附件所示侮辱言詞回應告訴人,然此至多僅能認為係其犯罪之動機,於量刑時加以審酌,依照前揭說明,尚無礙於公然侮辱故意之成立。故被告上辯,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公開場合對告訴人辱罵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言詞,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等語言之認知,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之貶損辱詞,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係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該言語即係基於攻擊性,對於聽聞者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攻擊;況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等情觀之,被告係不滿告訴人當時因維修交易之收費不合理,對於告訴人欲取消交易取回硬碟之行為不滿,並於告訴人報警後向告訴人稱前揭屬完全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謾罵,純粹對於告訴人人格為污蔑,足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又該語言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前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認告訴人就電腦維修 收費不合理,不滿告訴人蒐證錄音、報警處理,即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言詞辱罵告訴人,貶低告訴人之人格尊嚴,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請求調查相關證據,惟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認核無再為調查證據並開庭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167號 被 告 傅光銘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光銘於民國112年7月18日,將電腦交由楊致翔所經營位在 高雄市○○區○○路00號之「高得電腦快修中心」(登記為聿翔科技企業社)維修,取回使用數日後,發現電腦有無法開機情事,乃與同事陳曉誼2人(同案被告,被訴毀損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月26日15時50分許,至該店與楊致翔討論後續處理問題,雙方之後起爭執,傅光銘見楊致翔進行錄音蒐證,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出言「這一種蟑頭鼠目的人喔!」、「蟑頭鼠目,他這個故意,他故意,他就是要引起你情緒的」等語侮辱楊致翔,足以貶損楊致翔之名譽及人格評價。 二、案經楊致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傅光銘堅詞否認涉有公然侮辱犯行,於警詢辯稱:覺得 告訴人不擇手段賺錢,才說出這樣的話等語;於本署偵查中辯稱:告訴人不開收據給我,硬要拆掉我的硬碟,我們發生爭執,我很生氣,才講出這樣的話,我看告訴人打電話,我問他是不是報警,他點頭,我就說他「獐頭鼠目」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經告訴人楊致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據其提出事發當時錄音檔為證,又事發當時,雙方對話如附表內容所示,有本署錄音檔勘驗報告在卷可參,足認本案被告傅光銘當時確實出言「這一種蟑頭鼠目的人喔!」、「蟑頭鼠目。他這個故意,他故意,他就是要引起你情緒的」等語無誤,衡以民眾發生糾紛,當事人為確保自保權益,進行錄音並報警處理之舉,本屬正當權利之行使,本案告訴人所為並無可議之處,被告上開出言內容,難認有正當性可言,足以貶低告訴人格評價及名譽至明,是其上開所辯,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其公然侮辱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