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1-12

案號

KSDM-113-簡-3132-2024111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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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旭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旭男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 。附表編號1至2所示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陳皇仁於偵 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旭男就附件附表一編號⒈至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共2罪,詳下述);就附件附表二編號⒈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又被告以附件附表一編號⒈、⒉、⒊所載之「王八糕子」、「百分百詐騙之徒」、「騙還是騙陳皇仁」、「詐騙之徒」等語辱罵告訴人陳皇仁,均係主觀上基於同一糾紛而心生不滿,遂於密接時間之同日在臉書貼文,各行為之獨立性較屬薄弱,所侵害亦為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公然侮辱罪,聲請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此外,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處理糾紛,即 貿然在臉書、LINE群組公開貼文,各以附件附表一、二所示帶有負面意涵之文字辱罵、誹謗告訴人,實欠缺尊重他人人格及名譽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本案侮辱性言詞、誹謗文字對告訴人人格法益侵害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之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所處罰金部分,衡酌各該犯罪類型、犯罪相隔時間等情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附表一編號⒈、⒉、⒊ 鄭旭男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附表一編號⒋ 鄭旭男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附表二編號⒈ 鄭旭男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44號   被   告 鄭旭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旭男與陳皇仁原為朋友關係,然因細故而有糾紛,詎鄭旭 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平台上,以名稱「鄭旭男」之帳號公開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足以貶損陳皇仁之名譽。另鄭旭男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平台上,以名稱「鄭旭男」之帳號公開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足以貶損陳皇仁之名譽。 二、案經陳皇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旭男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陳皇仁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文字擷圖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⒈至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嫌。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⒈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又被告上開5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彥丞 附表一: 編號 時間(民國) 平台 文字 ⒈ 112年3月2日某時許 臉書 哈哈大笑ㄟ!告我三次,操!(沒起訴)現怎,阿486!再告我ㄟ,必跟你玩到底!陳皇仁!王八糕子呵呵呵呵,陳皇仁,江山,沒時間跟你玩!是我現要照顧阿爸,不然我必跟你玩到底,你百分百詐騙之徒阿486,阿486ㄟ,哈再告我ㄟ,操,知某,你我必讓你進去關,你知!哈哈大笑… ⒉ 112年3月2日某時許 臉書 江山,無需上法院欸,妳是國術高手 妳我訂ㄍㄨ之,簽生死狀喔!現我公開言,騙還是騙陳皇仁包ㄍㄨㄚ妳子冰,宋子瓶,操!阿486 ⒊ 112年3月2日某時許 臉書 我鄭旭男現公開言,等我責任完了!必奉陪到底!陳皇仁(江山第一個必拜訪你!再告辣,詐騙之徒! ⒋ 112年3月8日某時許 臉書 自我加臉書,行不改性,座不改名,那次開庭時,哈哈!詐騙之徒,必--,告我為何檢查官挺我,呵呵大笑欸,敢再告我!我已讓你過!知某,陳皇仁!阿486,再告我ㄟ,江山(陳皇仁) 再一次我必讓你再進去關!信不信!我已放你過,江山沒再一次了,知某!不想反告你ㄟ@陳皇仁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平台 文字 ⒈ 112年5月11日2時16分許 LINE名稱「539:錢自來」之群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減字第10號裁定附表) 江山犯罪資料,上面 殺人未遂,為女人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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