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5

案號

KSDM-113-簡-3133-2024101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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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俊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780號、第12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俊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何俊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5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0號 出口附近,徒手竊取林○○(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腳踏車1部,並騎乘上開腳踏車離開而得手。  ㈡於113年1月27日23分59分許,何俊賢在高雄市鼓山區龍勝路 與至聖路口之工地外,翻越該工地之鐵皮圍牆進入工地內,徒手搜尋財物,然搜尋財物未果而未遂,並為民眾發覺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俊賢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被害人林○○、證人蘇○○、鍾○○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13張、現場照片3張、密錄器畫面擷圖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又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雖為成年人,且其所竊取之腳踏車係被害人即少年林○○所有,惟自當時之周圍環境,尚無從判定財物持有者之年齡,且依卷附證據資料亦不足證明被告於行竊時係明知或可得知悉告訴人為少年,是本案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既遂結果,仍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仍不知悛悔,又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分別以犯罪事實㈠、㈡之手法著手竊盜犯行,造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則僅止於未遂),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法紀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危害,殊為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之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腳踏車1輛,雖未據扣案,然為 徹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㈠ 何俊賢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㈡ 何俊賢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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