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3
案號
KSDM-113-簡-3140-2024120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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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欒啟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4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24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欒啟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欒啟宏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欒啟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本院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安全帽1個業已發還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復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竊財物種類與價值,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個,業經發還予告訴人,已如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46號 被 告 欒啟宏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欒啟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1日19時4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弄0號前騎樓,徒手竊取潘弘祥放置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深藍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騎乘微型二輪電動自行車離開現場。嗣潘弘祥發覺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安全帽1頂(已發還)。 二、案經潘弘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欒啟宏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潘弘祥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5張、被告微型二輪電動自行車照片1張、贓物照片3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