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3

案號

KSDM-113-簡-3142-2024120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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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5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328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嘉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嘉澤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0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行為,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學經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愷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163公克、檢驗後淨重0.151 公克)經送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Fluoro-deschloro-N-ethyl-Ketamine)成分,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69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要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45號   被   告 徐嘉澤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巷0弄0             ○0號             居高雄市○○區○道○街000號3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嘉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於民國111年4月19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040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3日23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奇異果旅館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後於同年月5日12時30分許,因涉犯他案在高雄市○○區○道○街000號前,經警逮捕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後淨重0.151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嘉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一)證明送驗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二)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尿液採證代碼表(代碼:I-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編號:R00-0000-000號)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83691號) 證明本件扣得毒品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被告前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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