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03

案號

KSDM-113-簡-3143-2024120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靖盛 選任辯護人 林鴻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8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16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靖盛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靖盛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被告之辯 護人雖以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告訴人陳秀惠住家之紙箱工廠未將鐵門關閉,因裁切時機械聲音影響被告休息時間等情,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然被告僅因告訴人影響其休息,即以如附件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依其犯罪之情狀,難認有何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在客觀上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情,故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 式解決糾紛,即以雙手推告訴人陳秀惠之肩部方式為本件傷害之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告訴人未到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稽;復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以及被告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卡(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80號   被   告 洪靖盛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鎮○○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佑如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洪靖盛長期對於鄰居陳秀惠所經營的紙工廠機器運作聲音過 大感到不滿,嗣雙方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4時46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街00○0號前,又因同樣問題發生口角,洪靖盛竟基於傷害的犯意,以雙手猛力推陳秀惠的肩部,致其往後跌倒在地,頭部因而撞擊牆壁,受有頭部挫傷與頭皮撕裂傷的傷害。 二、案經陳秀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洪靖盛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供述 ①其因噪音問題與告訴人陳秀惠發  生口角的事實。 ②其與告訴人理論後,告訴人跌倒  在地受傷的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推倒告訴人,我才走出來3秒鐘,講1句「你們真的很吵」,講的過程中告訴人就自己突然跌倒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秀惠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黃志南於檢察官訊問時的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劉再添於檢察官訊問時的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柯伯妮妃於檢察官訊問時的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洪雅涵於檢察官訊問時的具結證述 ①被告與告訴人因噪音問題長期不  睦的事實。 ②案發前被告一樣不滿噪音問題,  前往與告訴人理論,接著就聽到  告訴人倒地的「碰」一聲,也聽  到證人黃志南說「為何要推人」  的事實。  7 證人洪彬豪於檢察官訊問時的具結證述 案發前被告不滿噪音問題,前往與告訴人理論,隨後告訴人就倒在地上的事實。  8 證人洪許秀勤於檢察官訊問時的具結證述 其聽聞屋外吵架聲音前往查看時,告訴人倒在地上頭部流血的事實。  9 ①現場照片2張 ②行動電話錄影檔案截圖  2張 告訴人在案發時、地倒地受傷的事實。 10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  年4月3日高市警勤字第 &ZZZZ;00000000000號函所附  的報案紀錄單3份 ②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3  年4月3日高市消防指字  第00000000000號函所  附的緊急救護案件紀錄  表1份 告訴人在案發時、地倒地受傷,送往阮綜合醫院救治的事實。 11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就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的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