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1

案號

KSDM-113-簡-3144-2024111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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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天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天成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高輝度LED燈」壹支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天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以正途取得財物,仍僅出於一己私慾,即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及價值觀均有偏差,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竊取之「高輝度LED燈」(據告訴代理人劉翰林陳稱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30元,警卷第39頁)、手段為徒手竊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所竊得之高輝度LED燈1支,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未據扣案,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就其上開所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97號   被   告 陳天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天成於民國113年3月5日18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海瓏王水族館時,見店員疏於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海瓏王水族館陳列販售之   「高輝度LED燈1支(價值約新臺幣430元)」,得手後在店內 拆開商品外包裝,將外包裝放回原位,並將竊得商品藏放於身上未結帳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嗣經店長劉翰林發覺遭竊報警,並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翰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天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翰林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及遭竊商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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