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06
案號
KSDM-113-簡-3145-2024120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玉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玉柱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鐘玉柱與告訴人鐘艾璇為父女關係,業經被告及告訴人分別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2、5頁),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犯傷害罪,自屬上開所述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與態度處理糾紛,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70號 被 告 鐘玉柱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玉柱為鐘艾璇之父親,兩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3年6月5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1,兩人因故生有爭執,鐘玉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鐘艾璇,致鐘艾璇受有右頰疼痛、右上背疼痛、右下背瘀傷、右上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鐘艾璇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玉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鐘艾璇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傷勢相片數張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杰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