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5

案號

KSDM-113-簡-3147-2024112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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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信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信治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壹拾肆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蘇信治(下稱被告)辯解之 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16時45許」更正為「18時23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附件所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法紀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且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實際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前因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新臺幣4,214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66號   被   告 蘇信治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信治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16時45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0號之統一超商祥裕門市戶外休息區,見林子言遺忘之背包掛在椅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背包得手,旋步行至上開超商附近修車廠柱子旁,將該背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4,214元取走,其餘物品丟棄,即離開現場。嗣經林子言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子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信治,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嫌,辯稱:我沒有竊 取上開背包,我是把他撿起來掛在地上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子言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上開背包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且觀諸上開監視器影像擷圖,可知被告在上開門市戶外休息區張望、徘徊,最終將該背包取走並離開現場,足認被告確有竊取上開背包得手。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現金4,214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尤彥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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