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5
案號
KSDM-113-簡-3150-2024111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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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岳群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岳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113年4月12 日22時8時許」更正為「113年4月12日8時許」、第11行「1113年」更正為「113年」;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並補充認定被告陳岳群犯罪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詢據被告陳岳群於警詢時稱最後一次吸食毒品的時間忘記了 云云(見偵卷第9頁)。惟按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即72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於113年4月12日9時5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檢驗出安非他命濃度20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0600ng/mL之結果,已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且安非他命閾值≧100)數倍,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應可推算被告實係於採尿之113年4月12日9時5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3日即72小時內,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考量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27號 被 告 陳岳群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岳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2日9時55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2日22時8時許,陳岳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與仁忠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陳岳群為毒品強制採驗人口,並經警徵其同意於1113年4月12日9時55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岳群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為 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113311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13311號)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岳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