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1

案號

KSDM-113-簡-3151-2024111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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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孟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孟霖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啤酒肆罐、洗髮精壹罐、海綿壹塊,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孟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李承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啤酒4灌、洗髮精1罐、海綿1塊,核屬其犯罪所 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96號   被   告 邱孟霖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孟霖於民國113年4月30日16時1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 號前,見李承建所有之一袋物品(內有啤酒4   罐、洗髮精1罐、海綿1塊,總共價值新台幣259 元)吊掛在   停在該處之電動機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逃離。嗣經李承   建發覺後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承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孟霖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李承建於警詢時證述上開物品遭竊之過程相符,此外,並有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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