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7

案號

KSDM-113-簡-3152-20241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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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發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昱發(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之財產權未予尊重,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顯然欠缺法紀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物(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1,300元)業經返還告訴人程有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既已返還 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24號   被   告 陳昱發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發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3時2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騎樓,見程有正所有、懸掛在機車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之鐵灰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3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得手後離去。嗣程有正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安全帽1頂(已發還程有正)。 二、案經程有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發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程有正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財物,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依法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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