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5

案號

KSDM-113-簡-3160-20241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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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奕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奕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 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零點柒伍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補充為「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三路語文和二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第10行「驗前毛重1.059公克」補充為「驗前毛重1.059公克,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0.764公克、檢驗後淨重0.753公克」;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54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奕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相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且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再參以其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惟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不重覆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0.764公克 ,檢驗後淨重0.753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見偵卷第10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爰均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83號   被   告 吳奕興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奕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7日3時至4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附近不詳停車場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日5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其自願同意搜索,為警當場在其側隨身背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1.059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奕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3317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3317號)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貴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3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足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75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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