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7
案號
KSDM-113-簡-3162-2024110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清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愛心零錢捐款箱壹個、現金新臺幣捌拾柒 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補充「另一 愛心零錢捐款箱內放置之零錢(總價值約新臺幣350元)」更正為「另一愛心零錢捐款箱內之零錢共計新臺幣87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清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查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認被告竊得「另一愛心零錢捐款箱內放置之零錢(總價值約新臺幣350元)」乙節,此雖非無見,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約偷新臺幣(下同)87元,裡面都是1塊錢,所以沒有多少等語(警卷第3頁),雖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就其遭竊財物乙節供稱:另一個愛心箱裡面的錢,約350元等語(見警卷第5頁背面)扞格,然遍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確有竊得逾87元之現金,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爰認定被告竊得之現金為87元(按:此部分逾87元之現金部分,固屬犯罪不能證明,惟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所載告訴人彭維新其他遭竊部分,因屬同一竊盜行為之單純一罪關係,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 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之紀錄,竟仍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彭維新所管領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之財物種類及價值,迄今未返還所竊得之物或適度賠償損失予告訴人,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愛心零錢捐款箱1個及現金87元,核屬被告犯本案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38號 被 告 蔡清南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清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21日4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李氏別苑飲料店,徒手竊取該店擺放在店面之愛心零錢捐款箱1個,及另一愛心零錢捐款箱內放置之零錢(總價值約新臺幣350元)。 二、案經彭維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清南坦承上揭事實,核與證人彭維新於警詢之證述相 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事證為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被告之犯 罪所得原物已不存在,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