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日期

2024-11-15

案號

KSDM-113-簡-3164-20241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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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政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821號、第14980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鍾政良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鍾政良 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寬宏藝術…」,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政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 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至同年10月2日間,攝錄告訴人劉○嬅、李○秀、吳○苓、汪○君及鄭○玲(下稱告訴人5人)性影像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告訴人5人之性隱私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性隱私 權之保護,為滿足個人私慾,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欠缺對他人隱私及身體自主權之尊重,並造成告訴人5人精神畏懼及痛苦,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5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暨其從無前科而素行尚屬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本案侵害性隱私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319條之5亦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存有其所攝錄被害人身體隱私部位之電磁紀錄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時所是認,爰分別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洗衣板1個,屬日常生活可輕易取得之物,亦非專供攝錄他人性影像犯行所用,尚無從藉由沒收達到避免再犯之效果,難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此外,卷附隨身碟內竊錄照片之紙本列印資料,核其性質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而為本案證據資料之用,乃偵查中衍生之物,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供犯本案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或上開規定所指被告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智慧型手機 1支 廠牌:Nokia IMEI:000000000000000 2 行動電源 1個 含電源線 3 隨身碟 1台 廠牌:Verbatim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21號                   113年度偵字第14980號   被   告 鍾政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政良為址設高雄市○○○○路0段000號2樓之寬宏藝術經紀股 份有限公司高雄辦公室員工,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至10月2日間,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將其所有之Nokia手機連接行動電源,以膠帶固定在洗衣板後方,僅從洗衣板把手空隙露出鏡頭,再將該洗衣板放置在上址廁所牆邊地板上,以手機朝馬桶方向錄影,未得劉○嬅、李○秀、吳○苓、汪○君及鄭○玲之同意,接續無故攝錄劉○嬅等5人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如廁行為及身體隱私部位的性影像,並將影像檔案存放在隨身碟內。嗣某同事於112年10月2日發現上開偷拍手機並通報主管,經鍾政良向主管坦承犯行,劉○嬅等11人(其中張○妮等6人已撤回告訴,詳後述)具狀向本署提出告訴,並交付上開手機、行動電源(含電源線)及洗衣板與警查扣,警方另持搜索票在被告住處扣得上開隨身碟,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嬅等5人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政良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現場照片、被告坦承犯行之錄音、譯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搜索票影本、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隨身碟資料夾擷圖、偷拍影像擷圖及打卡紀錄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嫌。被告基於一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內,接續竊錄劉○嬅等5人之性影像,侵害同種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接續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行為,同時侵犯劉○嬅等5人之性隱私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斷。至扣案手機及行動電源(含電源線)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隨身碟則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的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告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為另無故攝錄張○妮、劉○君、王○瑤 、李○儀、黃○雅及王○絜共6人之性影像部分,因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而被告業與張○妮等6人調解成立,張○妮等6人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原應另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核屬法律上一罪,而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一併審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勢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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