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2
案號
KSDM-113-簡-3165-2024111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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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765號、第19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清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 貳佰伍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清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查,本件檢察官於聲請意旨主張被告係累犯,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求依法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711號刑事裁定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即矯正簡表等證據資料在卷。本院考量被告前有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且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件2次犯罪之時間非長,所犯又為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予以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途取得財物,其前已有多次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情形(累犯不予重複評價),竟仍率爾數次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所竊自行車1輛、塑膠盒1個,已分別發還告訴人凌道荃領回、告訴代理人黃昱誠尋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代理人黃昱誠警詢筆錄在卷足憑(見警一卷第23頁、警二卷第4頁),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後段所示,以資懲儆。至本件案情相對單純,且本院所諭知者,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認無通知被告就定其應執行刑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塑膠盒1個、現金新臺幣(下 同)2,255元,其中現金2,255元,未據扣案,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塑膠盒1個,既經告訴代理人黃昱誠尋回(業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自行車1輛,固屬其犯罪 所得,然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凌道荃,亦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四、至告訴人凌道荃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出具之「刑事聲請再 議狀」,業經該署以113年10月17日雄簡信雲113偵16765字第1139086608號函轉本院,細繹該書狀內容,可知告訴人凌道荃無非請求檢察官速予訴追被告犯行之意,而本件已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65號 113年度偵字第19472號 被 告 蔡清南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清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 ㈠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8時4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騎樓時,見凌道荃將粉紅色自行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300元)停放於該處且未上鎖,竟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該車離去。嗣因凌道荃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遭竊之自行車(已發還凌道荃)。 ㈡於113年3月7日0時52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自由一路與同盟 一路口,徒手竊取黃麗雲所有之塑膠盒1個(內有仟元鈔票1張、伍佰元鈔票1張、百元鈔票6張、50元硬幤2個、10元硬幣4個、5元硬幣3個,共計2255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並將竊得現金花用殆盡。嗣因黃麗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凌道荃、黃麗雲委任黃昱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犯罪事實㈠(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6765號案件) ①被告蔡清南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凌道荃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自行車照片1張。 2 犯罪事實㈡(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9472號案件) ①被告蔡清南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昱誠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 二、核被告蔡清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多案,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7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12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於112年5月31日出監,此有裁定書、檢察官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告訴人黃麗雲之財物,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代理人黃昱誠雖主張告訴人黃麗雲遭竊現金4600元, 然為被告所否認,僅稱竊得2255元,雙方各執一詞,卷內又無其他事證可以佐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的刑事證據原則,僅能認定告訴人黃麗雲遭竊金額為2255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