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1
案號
KSDM-113-簡-3166-2024101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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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前 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加以論述,且提出刑事判決書、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佐證,然檢察官未讓被告就累犯加重其刑乙節表示意見;又因本件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本院自無從進行「辯論程序」,則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虎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再被告所竊之物已發還由告訴人侯申芳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29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為供己用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所竊物品價值非鉅;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自行車1輛,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 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81號 被 告 陳文彬(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彬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5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 吉林街357巷時,見侯申芳將自行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停放於該處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該車離去。嗣因侯申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遭竊之自行車(已發還侯申芳)。 二、案經侯申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事實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彬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侯申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查獲現場照片1張、自行車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虎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0月7日執行完畢,此有刑事簡易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