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1-12
案號
KSDM-113-簡-3167-2024111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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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倫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6687-P7」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Telegram群組畫面 截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吳承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駕車輛懸掛偽造 車牌,竟仍駕駛該車上路,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欠缺法治觀念,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6687-P7」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 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顯示與本件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54號 被 告 吳承倫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倫因汽車號牌遭吊扣,為能駕駛車輛上路,竟基於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中午,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振心國際模具組」,以新台幣18,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6687-P7號車牌2面,並懸掛於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JTHKD5BZ000000000號)上,再行駛於道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吳承倫於113年5月22日21時32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高雄市三民區灣中街與應昇路口時,因逆向行車為警盤查,復經警方發現上開車輛之車牌係偽造車牌,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承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及現場暨扣案車牌照片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 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故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