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DM-113-簡-3168-2024112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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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4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 含包裝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照片各2份、扣案物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昱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至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屁孩」之人購買等語,然因被告均未提供「屁孩」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或聯絡方式以供警方查緝,與「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不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之規定而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持有之數量及持有之時間,對社會公眾造成之潛在危害,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抽取其中2包,鑑驗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咖啡包共61包,經抽取其中1包,鑑驗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乙節(各該毒品之驗前淨重、驗餘淨重、純度、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47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0日刑理字第1136083306號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9至43頁),而其餘愷他命及咖啡包,雖亦未據鑑驗,然與前揭分別經抽驗之愷他命、咖啡包,均係被告向同一男子「屁孩」取得,且包裝、外觀亦無不同,有扣案物照片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堪認未經鑑驗之愷他命及咖啡包,應與經鑑驗之愷他命及咖啡包之內容物相同,均含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而均屬違禁物,故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8包、附表編號2所示之咖啡包61包,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均因與其內毒品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亦顯無實益,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各該毒品外包裝袋亦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另扣案之手機1支,尚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估計檢驗前總純質淨重:13.38公克以上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及說明/備註 1 白色結晶 8包 ⑴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26.89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5,檢驗前毛重4.915公克,檢驗前淨重4.667公克,檢驗後淨重4.64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測得純度約67.1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134公克 ⑶隨機抽取編號6,檢驗前毛重4.936公克,檢驗前淨重4.685公克,檢驗後淨重4.66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測得純度約74.6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496公克 2 毒品咖啡包(藍色蠟筆小新包裝) 61包 ⑴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269.50公克(包裝總重約100.6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68.85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16,內含橘色粉末,淨重2.95公克,取0.47公克鑑定用罄,餘2.4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測得純度約4%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75公克 3 三星手機 1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66號 被 告 陳昱豪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豪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業據明定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仍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3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以新臺幣2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屁孩」之成年人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8包抽驗2包,檢驗前凈重分係4.667公克、4.685公克)及內含第三級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1包(61包抽驗2包,其中2包內含第三級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4%,61包推估檢驗前純質淨重共計6.75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3年4月24日1時15分許,方瑞陽(不知情)駕車搭載陳昱豪行經高雄市三民區鼎山街536前,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當場查扣上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方瑞陽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請依法論科。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及毒品咖啡包61包,連同包裝袋,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