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5

案號

KSDM-113-簡-3172-2024110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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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維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646號、第14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維明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被害人「張晉綱」均更正為「張晋 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維明於偵查中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和解書、現場蒐證及扣押物品照片」,附表編號4犯罪時間欄「113年2月28日7時許」更正為「113年2月27日6時14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維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4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各次所竊得之物除其中玻璃盤1個未扣案外,其餘均已分別發還被害人丘煊永、張晋綱、李晉宏、高良洲領回,有領據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9至33頁、警二卷第17頁),且已與被害人4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37至41頁、警二卷第21頁),堪認本案所生之危害已獲彌補;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與數量,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附件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公仔1個、行李箱1個、 手機充電線1條、廖老大遙控車1台,均為其犯罪所得,然既已分別發還被害人丘煊永、李晉宏、高良洲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附件附表編號2所竊得之玻璃盤2個,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然其中1個玻璃盤已發還被害人張晋綱領回,已如前述,而其餘1個玻璃盤,因被告已與被害人張晋綱達成和解,被害人張晋綱並表示已和解了不提告(見警一卷第6、37頁),故依前述裁判意旨,應允認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2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附表編號1 劉維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附表編號2 劉維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附表編號3 劉維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附表編號4 劉維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46號                   113年度偵字第14644號   被   告 劉維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維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逃逸。嗣經附表所示之丘煊永等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維明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丘煊永、張晉綱、李晉宏、高良洲等4人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時、地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 如附表所示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民國) 犯罪地點 犯罪手法 犯罪所得 (新臺幣) 1 丘煊永 (已和解,未提告) 113年2月17日 6時22分許 高雄市○○區 ○○○路00號斜對面選物販賣機店(俗稱夾娃娃機店) 徒手竊取丘煊永所置放機台上之公仔得手後離去。 公仔1個(價值約2000元)。 2 張晉綱 (已和解,不提告) 113年2月26日 6時16分許 高雄市○○區 ○○○路00號斜對面選物販賣機店(俗稱夾娃娃機店) 徒手竊取張晉綱所置放機台上之玻璃盤2個得手後離去。 玻璃盤2個(價值約2000元)。 3 李晉宏 (已和解,不提告) 113年2月26日 6時22分許 高雄市○○區 ○○○路00號斜對面選物販賣機店(俗稱夾娃娃機店) 徒手竊取李晉宏所置放於該處之行李箱1個得手後離去。 行李箱1個(價值約1500元)。 4 高良洲(已和解,不提告) 113年2月28日 7時許 高雄市○○區○○路○段000號 徒手竊取高良洲所置放於該處之手機充電線1條、廖老大遙控車1台得手後離去。 手機充電線1條、廖老大遙控車1台(價值約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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